有線廣播電視法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
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
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
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
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
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
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
或圖形。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
廣告者。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
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條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
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亦同。
系統經營者前項網路之鋪設,得承租現有之地下管溝及終端設備;其鋪設網路及附掛網路
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設置。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
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
設。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知系統
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
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第九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
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並報請立法院備查,聘期三年,期
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
應予解聘,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第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第十二條 審議委員會應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第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 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 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
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第十五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
之原因,得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第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
,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
,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可。
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系統經營者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親等旁系血親合計持有之
股份,不得超過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五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二十。
第二十條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
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二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二、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一系統經營者,
不在此限。
三、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
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業務推展計畫。
十二、人材培訓計畫。
十三、技術發展計畫。
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
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
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
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
予* 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 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五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
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
等節目者。
三、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第二十六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
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 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
記。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對於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提出覆議;
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申請覆議以一次
為限。
第二十八條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經* 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完
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三十條 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完成
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一條 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
前項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應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後一個月內開
播。
第三十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審酌下列事項後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
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乎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
理申請。
重新辨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之:
一、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第三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
,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項營運許可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准換發;遺失時,
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三十六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審議委員會決議,通知限期改
正;其無法改正,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營運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
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交通部所定之最
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第三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第四章 節目管理

第四十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
節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系統經營者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二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四十三條 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
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將提供訂戶之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該節目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前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

第五章 廣告管理

第四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
形式與內容。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條 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
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
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
第四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
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五十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費用

第五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
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第五十二條 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對該訂戶
節目之傳送。但應同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
第五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
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
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權利保護

第五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
條規定定之。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
、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申訴專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
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五十六條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專用頻道,載明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
、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
第五十七條 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請
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
第五十九條 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
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
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
應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一條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
加以更正,如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其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六十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
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八章 罰則

第六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
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
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第六十四條 經* 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
一、 工程技術管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辨理換發或補發* 可證者。
三、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 可者。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
、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第六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前項電波洩漏嚴重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
通訊系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為止。
第六十六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
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指定之處
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六十七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或提
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六十八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
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六十九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撤銷籌設許
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七、經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第七十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
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七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
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
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經營之條件及期
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
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繼續營業時
,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要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
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
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
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
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第七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衛星廣播電視法

                                          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
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經營者):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
自有或他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
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
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外國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
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工程技術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節目或
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準用
之。

第二章 營運管理

第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六條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
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
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七條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節目規畫。
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八條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
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三、開播時程。
四、節目規畫。
五、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五十。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
請:
一、違及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
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
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
分公司,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於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可後,始得在中華民國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預定供應之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
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二、前項各款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或其
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第三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
商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九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二十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節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播送在國內流通之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第二十四條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
或廣告。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守
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第四章 權利保護

第二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立
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訂戶數。但訂立書面契約之一
方為自然人時,不在此限。
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播、撤銷* 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七、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申訴案件 應即處理
,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二十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期
向主管機關申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資料。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三十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
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
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三十一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
,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三十二條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或服務經營者給予差別待遇。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由交通部為之。
第三十四條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置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
第三十五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四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規
定者。
第三十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通知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資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三十七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該頻道處以三日
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許可:
一、有第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 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三條規定者。
五、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三十九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廣
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撤銷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
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第四十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
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擅自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分公司、代理商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
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
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
法規定申請許可,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之
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00日行政院臺八十八聞字第00000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00日行政院新聞局 建廣四字第000號令發佈


第一條 本細則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及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
照,應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經審核* 可者,應提出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六個
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執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
第三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
第四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
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劃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者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六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新台幣二億元。
二、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新台幣五千萬元。
三、兼營前二款業務者:新台幣二億元。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申請展期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許可,應填
具申請書及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二
千萬元。兼營分公司及代理商業務時,亦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核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許可時,其許可期
限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代理商,指代理該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全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務。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務,同時在中華民國設立分
公司及代理商者,應由該分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代理商代理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二以上頻道節目供應者,應分別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本法第十六條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專用頻道、相
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指與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於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佈日施行。